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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交强险 肇事后保险公司并非当然被告
[ 2008-8-7 15:35:03] 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 众悦
  

   【案情】
   

   2006年11月22日,李洪生驾驶其雇主孙宏延(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承包经营的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吉A41543牵引吉A121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哈高速公路155km+800m处时,与正在此处施工的胜建公司的雇员即原告李传新(山东农村居民)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2-10肋、左侧1、3、4、6、7肋骨折等人身损害。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洪生和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昌图县第一医院、2天后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4,541.06元。同月26日,铁岭辽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侧2-10肋、左侧1、3、4、6、7肋骨折构成Ⅷ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一方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限额为50,000元,赔偿医疗费用的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07年9月29日24时止。原告以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孙宏延、李洪生为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07]铁银民一初字第31号)。本院依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后因被告孙宏延提供50,000元现金作担保,本院裁定解除对事故车辆的财产保全。被告孙宏延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问题】

    本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本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一个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案件,审理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应否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肯定的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明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不是侵权人;侵权人只是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应向原告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建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新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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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过时报案不赔偿条款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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