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28日,原告蒋太斗与被告许德杰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苏ECP548桑塔纳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了被告购车款人民币734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蒋太斗交来购车款人民币柒万叁仟肆佰元正,我承诺该车于06年10月28日15:30分前如有任何经济等问题由我本人许德杰负责,在此时间以后由蒋太斗负责。蒋太斗承诺在一周内办好过户手续,如今后该车需保险理赔等由许德杰协助处理”。当日,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11月8日,原告至有关部门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
同年10月31日傍晚,原告驾驶苏ECP548桑塔纳轿车外出途中因避让一辆大货车碰撞在马路边的水泥块上,致车前灯等车头部位多处受损。因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含有车损险,原告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许德杰是被保险人,自己是驾驶人。车辆修复花了原告3800元,为了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1月11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全权委托蒋太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苏ECP548桑塔纳轿车于2006年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同时,被告在《赔款委托书》被保险人处签了名。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11月21日将理赔款人民币3800元汇至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未将该款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今年4月28日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买受取得苏ECP548桑塔纳轿车所有权后,依附于该车的保险利益亦应同时移转于原告。而被告在转让车辆后,对该车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在收到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应当给付原告。据此,常熟法院于6月12日一审宣判被告许德杰给付蒋太斗人民币3800元。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车主将车辆过户后,经常会忘了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或原保单批注手续,一旦出了交通事故就会碰到原车主与保险公司约定各种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在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效力的问题。 ]
新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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